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资料图片)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公平性、真实性、准确性及

完整性,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员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北京航空材料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闻宣传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新闻宣传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或者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信息、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公司认

为应当披露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

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送达证券监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以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证券部;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实施,公司董事长作为实施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处理具体事项,公司证券部

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

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

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

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

客观。

  第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

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

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

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

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

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

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

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披露。

  第九条 公司股东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并在正式公告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

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

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

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

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

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三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

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

予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愿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

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条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

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

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

感信息,按照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

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相

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

导致其违反境内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

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的信息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

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

关规定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上交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执行上交所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通过上交所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登记公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公司或者上交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办理公告登记。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披露的信息与登记的公告内容一致。未

能按照登记内容披露的,应当立即向上交所报告并及时更正。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交所网站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制定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在生效后报公司注册地

证券监管机关和上交所备案。若需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的,应重新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按前述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核心技术人员;

  (六)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全资子公司)、

各参股公司、各分公司(如有)及其主要负责人;

  (七)公司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八)实际控制人;

  (九)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上述相关人员对所知悉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内容和文件以及公司未披露的

其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该等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

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完成后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

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券监管机关,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范围及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

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

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

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

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向上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因故需要变更披

露时间的,应当提前 5 个交易日向上交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未经

董事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公司应当披露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

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保证

定期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

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

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相关规定发表审计意见,不得无故拖延,影响定期

报告按时披露。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上市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

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

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

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决议;

  (四)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

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

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

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

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

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

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季度报告,公司股票应当于报告披

露期限届满当日停牌一天,届满日为非交易日的,于次一交易日停牌一天。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应当于报告

披露期限届满日起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当日复牌。公告披露日为

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复牌。公司因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

半年度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 2 个月。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 3 次风险提

示公告。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情形的,公

司股票应当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

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改

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当日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

一个交易日复牌。

  公司因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 2 个月。停牌期间,公

司应当至少发布 3 次风险提示公告。

  第三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

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需要提供定期报告编制所需基础资料,董事会

秘书对基础资料进行审查,组织协调相关工作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并送达

董事审阅,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三)召开监事会会议,审核定期报告;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

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五)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

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

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

  公司子公司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

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项的披露

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该重大事项。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

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

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为异

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

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并授权董事会秘书具

体实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公司其他人员,未经董事会授权,

无权擅自对外披露本办法所包括的信息披露范围内的任何信息。

  第四十六条 公司证券部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

领导并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计划财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

门和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密切配合证券部,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进行。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公司相关会议,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有权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实施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在对外信息披露前有权就披露信息有关内容提出修

改意见,并根据公司股票市场的价格变化和本公司经营情况的需要,取消或暂时

停止该信息披露,但不得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属于上交所要求应该披露的信息,由董事会秘书审核批准披露时

间和披露方式,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负责对外业务宣传的单位和个人应以董

事会秘书协调的统一口径对外宣传或发布。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因事外出,不能履行签发批准对外信息披露文件职

责时,由公司董事长或其委托的公司证券事务代表代行其职责。

  第五十二条 寄送股东和董事、监事的文字材料,报董事会秘书审阅后寄发,

并应编号送达。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严格按照上交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

规定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第五十四条 未公开信息的内部流转、审核及披露流程:

  (一)公司发生本办法所述重大事件,并且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相关

人员和机构应当在重大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书报告该信息,并同时通

知证券事务代表;

  (二)董事会秘书在知悉未公开信息后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组织信息

披露事宜;

  (三)公司证券部在董事会秘书的指导下草拟信息披露文稿,经董事会审核

后并在董事会秘书签发公告申请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后履行相关披露义务;

  (四)相关信息公开披露后董事会秘书或证券部工作人员应向全体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已披露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公开披露信息的内部审批程序:

  (一)公开信息披露的信息文稿均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新闻宣传管理办

法》等公司其它规章制度的规定,在履行规定审批程序后披露相关信息;

  (三)董事会秘书在履行以下审核手续后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实施对外信息披

露工作:

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在提交

董事长审阅或由董事长进行授权。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

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司的信息披

露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

向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本办法所述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

息后及时通报给公司证券部或董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门作为掌握财务信息、重

大经营信息、资产重组信息的部门,有义务配合公司证券部做好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

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信息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工作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文件及对

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要分类设立专卷存档,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责任的情况要及时更新和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加强对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

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在内部流转过程中的保密工作,明确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密级,

采取保密措施,尽量缩小知情人员范围,并保证其处于可控状态。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提醒知悉信息的人员必须对未

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且在相关信息正式公告前不得买卖公司证券。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内刊、网站、宣传资料等进行

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

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

息。公司应派专人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六章   与行业有关的信息披露的特殊要求

  第六十八条 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涉密财务信息,应该严格按照《军工企业

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进行披露。

  涉密财务信息,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反映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

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情况的会计信息。

  公司对外披露涉密财务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

责任,建立健全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职能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拟披露涉密财务信息的审查程序具体如下:

  (一)公司及所属子公司财务部门进行初审。

  (二)公司保密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三)公司财务总监审核批准。

  (四)公司证券部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条 为公司对外融资提供财务顾问、审计、信用评级的中介机构须与

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参与项目人员须签订中介项目人员保密承诺书,上述保密

相关事项由公司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七十一条 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中特定项目的信息披露的要求具体如下:

  (一)应收应付款项中,应避免单项逐一列举涉及军品交易或事项的军方、

军工企业名称及对应金额。

  (二)应避免披露有关存货中的产品、半成品、产成品等二级及二级以下科

目详细信息,但当存货占流动资产比重较大时,应披露存货的内容及构成。

  (三)有关在建工程中军品基建技改工程项目的名称、金额等信息应当避免

披露。

  (四)专项应付款中与军工产品科研生产有关的科研试制费等项目明细应避

免披露。

  (五)预提费用中涉及军品技术服务费等详细科目应避免披露。

  (六)主营业务收入、业务成本及主营业务利润中,涉及军品业务的名称应

模糊披露,但应披露具体对应金额的信息。

  (七)对国防科技工业相关政府补贴收入的信息披露应当进行脱密处理。

  (八)关联交易中与军品相关的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金额明细应避免逐项

细分披露。

  (九)其他涉及军品的财务信息应比照以上方式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需要脱密披露的财务信息的脱密方式具体如下:

  (一)可选择分地区、分产品中的一种或几种方式披露与军品有关的主营业

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利润构成,但应避免将军品财务信息单独列示。

  (二)披露与军品有关的产品或服务重大变化或调整时,产品或服务的具体

信息应采用替代名称表述。

  (三)披露与军品有关的供应商和客户情况时,应将供应商或客户的情况汇

总表述。

  (四)应采用定性概括描述的方式披露与军品有关的发展战略、拟开展的新

业务、拟开发的新产品、拟投资的新项目等情况。

  (五)披露与军品有关的关联交易、重大合同信息时,对关联交易方及合同

主体的介绍应仅限于其已正式对外公开的信息;关联交易金额应采用汇总披露方

式,关联交易内容、合同内容应汇总为概括性名称。

  (六)披露与军品有关的募集资金运用情况时,应采用替代名称等方式表述

资金的具体运用方向。

  第七十三条 除涉密财务信息外,公司需要脱密处理的其他信息还包括:

  (一)公司公开披露的企业风险、能力等相关分析信息中,应避免对军品的

规模变动、结构变动、盈利状况、发展趋势进行定量分析,并避免同时对企业整

体和民品的规模变动、结构变动、盈利状况、发展趋势进行定量分析。

  (二)企业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涉及军品的项目名称应模糊披露,但应

披露用于军品项目金额。

  (三)财务信息披露过程中引用其他军工企事业单位数据的,须事先经被引

用方同意,政府已对公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对于无法进行脱密处理,或经脱密处理后仍然存在泄密风险的特殊财

务信息,必要时可申请豁免披露,豁免披露申请须经国防科工局审批核准,并按

照交易所要求履行豁免程序。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中国证监会、上

交所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如实回复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就有

关信息披露问题的问询,并配合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调查。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被上交所依据《科创板上市规则》通报批评或

公开谴责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组织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情况的

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公司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及时进行处分,并将有关处

理结果在 5 个工作日内报上交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培训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

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控

股子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方面的相关培训,并将年度培训情况报上交所备案。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科创

板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办理。如本办法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科创板上市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科创板

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为准,并相应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于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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