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自秦汉以来森严的良贱制度逐渐被打破,宋仁宗登基后,私人奴婢在法律上得到了编户齐民的待遇。南宋高宗建炎三年(公元1129年),官奴婢制度得以废除消亡。无论是从中国封建法制史,还是从世界中世纪法制史来看,宋代取消良贱制度的做法都可以称得上是史无前例的创举,值得深入分析。
一、良贱制度的加强与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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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良贱制度中的“良贱”,指代的是两类有着不同法律地位的人群,即“良民”与“贱民”。在中国古代很长一段时间,贱民的基础构成是官、私奴婢。自秦朝起至五代时期,奴婢的法律地位虽时有变化,但永远不改的是官、私奴婢的来源与民事权利客体地位。秦汉时期,奴婢改变自身低贱身份的条件较为宽松。秦朝一统六国后,基本沿用了商鞅变法后的律法,是为秦律,而秦国的奴婢制度也随之保留,其主要特点是良贱之间允许通婚奴婢改变身份的途径较多——如奴婢凭军功可以获得爵位,爵位又可用来赎免亲属、冗边五年可换取一人免贱等。
汉承秦制,奴婢的地位与待遇基本没有下降,加上汉初统治者以黄老之学治世,奉行休养生息政策,非常重视民力,高祖刘邦五年(公元前202年)帝诏:“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可见西汉初年,奴婢得到了统治者重视。东汉初年也是如此,世祖建武十三年(公元37年)帝诏:“天地之性,人为贵,其杀奴婢,不得减罪。”同年八月又诏:“敢炙灼奴婢论如律,免所炙灼者为庶民。”这些诏令无疑说明在两汉时期,奴婢的人身权得到了较高重视。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割据混战不断以及胡人南下,天下大乱,奴婢的法律地位急剧下降。曹魏时,统治者恢复了西汉对官属奴婢的黥刑,黥其面以示与良人的区别,这是自汉文帝废除肉刑以来的历史倒退。到南北分裂的南北朝,即使是北魏孝文帝进行变革,将北魏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时,军队攻城略地仍旧将战俘尽数充当为官属奴婢。隋唐时期,良贱制度进一步完善,统治者通过立法使得“良贱”更加固定化。东亚地区最早的成文法《唐律疏议》中,涉及良贱身份的律例近一百条,约占其内容的五分之一,可见良贱制度对唐朝的统治有何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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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之相匹配的则是尊卑等级制度,西汉“上请”、曹魏“八议”、南北朝“官当”、隋朝“例减”都属于特权法的范畴,《唐律疏议》则将历代特权法尽数归纳,并增加了新的特权法“赎”,即官员用钱可抵刑罚的律条,用此强调奴婢卑下,在法律地位上与畜产无异,良贱之间也被禁止通婚。《唐律疏议》载“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奴婢犯罪时,主人不告知官府就擅自殴打,判处一百杖刑,无故杀害奴隶也不过是惩罚性地劳动一年。
由于犯罪成本实在过低,从而引发大量主杀奴的私刑案件,而这其实也是奴隶制残余与唐初尊卑等级压迫的礼制所融合的结果。“安史之乱”后,地方势力的力量有了明显增长,大土地所有制得以发展,随着“两税法”的实施,租佃雇佣制在工商业向前发展的基础上得到推进,良贱制度也随之产生一些变化。新兴的“典身制”类似于债务奴婢,不属于贱籍,不能相互转卖,官属奴婢劳作达到一定年限后,也可以被准许从良。不过“两税法”的推行,虽然使得奴婢总量少于均田制时期,但非债务奴婢的买卖依旧属于合法行为。
二、商品经济下的良贱制度变革
北宋时期,商品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良贱制度随之发生巨大变化。宋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帝诏:“奴婢非理致死者,即时检视,听其主速自收瘗,病死者,不须检视。”奴隶非正常死亡,官衙应派人立即检查,之后听从主人意见迅速收埋,病死的奴婢则不需要检查。太宗及真宗时期,政府颁布一系列法律,进一步加强了奴婢的身体权与生命权,如主人不得私自黥面及擅杀奴婢、不能将奴婢视为畜产估价买卖等。
宋仁宗登基后,北宋进入浩浩荡荡的改革时期。景祐元年(公元1034年),宋仁宗下诏改五等户制,规定商人、佃农、奴婢均为编户齐民,此举意味着原本桎梏下层百姓权利的制度得以松绑,奴婢生命权也得到进一步深入具体的保护。史载“开封府言旧制,公私家婢仆疾病三申官者,死日不须检验,或有夹带致害无由觉察。”为此,帝诏令“今后所申状内无医人姓名及一日三申者,差人检验”。即朝廷增设了医生签署死亡报告的律例款项,以此约束奴婢雇主,防止夹带造成伤害奴婢致死现象发生。
事实上,自北宋建国以来,奴婢的性质早就发生了根本变化。官方诏令与刑律等正式文献记载中,对奴婢这类“贱民”多采用表现雇佣关系的“人力、女使”等称谓。仁宗嘉祐七年(公元1062年)的“嘉祐敕”,也以法律形式将男女奴婢称作“人力”与“女使”,此时奴婢法律地位的变化,也可通过具体案例用以证明。如至和二年(公元1055年),宰相陈执中宠妾鞭笞女使(奴婢)迎儿致其死亡,殿中侍御史赵上书弹劾“执中不能无罪,若女使本有过犯,自当送官断遣,岂宜肆匹夫之暴,失大臣之礼,违朝廷之法。”此事导致京城开封“道路喧腾”,百姓对其大加议论,欧阳修也对此做法表示不满,陈执中最后致仕罢相与此事也不无关系。
宋英宗时,有官员刘注“坐刺仆人面”,私自惩罚自家奴婢,最终被“追三官,潭州编管”,断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这些都表明了宋代统治者不再死守高官残害奴婢可依“特权法”免罪或轻罪的传统教条。北宋后期,“人力”与“女使”的法律地位又进一步提高,徽宗建中靖国元年(公元1101年),宋廷组织相关人员对真宗天禧三年(公元1019年)有关律例进行了修改,“主殴人力、女使有愆犯,因决罚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 真宗时杀无罪奴婢流放三千里的刑罚被大幅加重,即使私自杀害的是有罪人力、女使,严重者会被官衙判处死刑。到南宋时期,擅杀人力、女使,无论对方有罪与否,杀人者都是死罪一条。
三、两宋良贱制度的进步本质
需要指出的是,宋朝人力、女使与雇主的“主仆关系”与前代主人奴役奴婢的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即“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司马光在其《涑水家仪》中记载:“凡男仆,有忠信可任者重其禄,能干家事次之。其专务欺诈,背公徇私,屡为盗窃,弄权犯上者逐之;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勤旧少过者资而嫁之。其两面二舌,饰虚造馋、离间骨肉者逐之,屡为盗窃者逐之,放荡不谨者逐之,有离叛之志者逐之。” 大意就是雇主也必须重视人力、女使的品行优劣,并加之区别对待,这也是宋代雇佣关系的主流做法。与其相反的是,若雇主品行不端,人力、女使处于弱势时,按同居法,虽仍有上下之分,尊卑之义,但人力、女使在契约届满后,自身去留可以自由,不愿留者,主仆关系随着契约的到期作废。
这些变化的出现,使得北宋官奴婢数量,与前代相比相对减少。《天圣令》残本十卷记载,北宋废弃了唐令中不少有关官奴婢的律条,比如被视作畜产的官属奴婢赏赐制度、官属奴婢的劳役与供给制度、捕获逃亡奴婢的酬赏制度等。虽然北宋雇佣关系下新形成的主仆关系不再视同于良贱关系,成为了奴婢制的主体,但官属奴婢现象仍然存在。《天圣令》载,官属奴婢可作财产用以买卖、转让或质举。宋仁宗以后的历次变法,罪犯籍没为官属奴婢的做法逐渐减少。南宋建炎三年(公元1129年),籍没罪犯为官奴婢的做法从制度上得到正式废除。
两宋良贱制度的废黜消亡之所以能够在中西方法制史上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其在封建社会难能可贵——与两宋同期的辽、西夏、金、蒙古等国都存在影响恶劣良贱制度。到明朝时期,商品经济大为发展,奴婢数量虽较之金、元时期大减,但买卖奴婢的现象依然存在,相关制度也未废除。清朝时期,自康熙皇帝以后历代清帝都制定了关于奴婢从良的民事法条法规,但这与宋代奴婢整体地位提高为良人仍旧存在很大差距。直至清末沈家本修律,引进西方世界大陆法系,并加之改变,中国的奴婢制度至此才宣告终结。